2013年8月7日,刘某约同村的关某、张某去放树,由无驾驶资格的刘某,驾驶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前往,关某、张某搭乘。行驶中,刘某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摔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
事后,刘某找关某、张某协商赔偿事宜,刘某认为,三人相约去放树,现自己受伤,关某、张某作为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即各自三分之一的责任。对此,关某、张某则认为,以前和别人一块也放过树,用车费用和获利分配都事先约定,一般是谁出车给谁用车费,扣除用车费用后,剩余部分大家再平分,但刘某约他们放树,当时并没有约定获利分配,应属义务帮工。同时,刘某开的是自己的车,他们只是搭乘,事故的发生是刘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应由刘某本人负责。
多次协商无果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关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
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因其操作不当致自己摔伤,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亲邻关系,三方相约去放树,虽未当场约定用车费用及获利分配,但也未明确说明是义务帮工,可参照以往同其他人一起放树的约定,推定三方为各自获利而合伙一起去放树。
原、被告之间未充分协商,并注意行车安全,原告明知自己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二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但没有拒绝乘坐,而使用原告驾驶该机动车,原、被告作为临时合伙体亦有一定责任.根据过错责任,酌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临时合伙体负30%责任,每位成员过错负10%的责任,判决关某、张某各自分别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