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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制报》:随便停车,丢失不获赔

  发布时间:2015-02-11 10:14:40


    

    身边的事儿

    家住桐柏县的孙某,在桐柏县宣传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中心)上班。2014 年4 月的一天,他和往常一样,将摩托车在文化中心广场随便一停,便上了办公楼。中午下班时,孙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之后便一直无果。

    后来,孙某了解到,该广场已由桐柏县党群系统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管局)委托给某物业公司管理,事管局与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孙某认为,物业公司对文化中心广场的车辆有看护的职责,对于自己丢失的摩托车,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物业公司则表示,2013 年5 月1 日,物业公司与事管局签订了《桐柏县文化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包括车辆管理和保卫工作,但合同签订后,事管局未支付给物业公司文化中心广场停车管理的费用,也未约定物业公司享有对停放在文化中心广场的车辆进行管理收费的权利。据此,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保管责任,不应赔偿孙某的摩托车损失。

    结果

    近日,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孙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物业公司虽与事管局签订有《桐柏县文化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事管局未向物业公司支付停车保管费用,对停放在该广场上的车辆,物业公司没有保管义务。孙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文化中心广场时,也未交付给物业公司保管,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通讯员贾吉振)

责任编辑:df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2月10日 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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