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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超时效债权之抵销权

  发布时间:2010-05-12 08:18:57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法律无明文规定。依现行法律及法理,我们试作如下探讨。

   依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当然对于自然之债的债权人来说,在对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抵销)实现。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其本质属性不在于使债权人失去何种权利,而在于使债务人取得了一个永久性时效抗辩权,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自然之债的债权人的权利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我们可以更清晰地得出结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债权人仍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所享有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而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不需经过对方同意,仅通知对方即可,如果认定超时效的债权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平。

   从抵销权的性质来看,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无需他人负担义务,也无侵害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权利与义务都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就要求该权利的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形成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人只需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权利,并不要求他人负担义务,他人只需容忍法律关系变动的这一事实。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这样,形成权的行使就带来了义务的负担和侵害的可能,这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相违背。当然,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销,因为这种情况抵销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侵害。

   对抵销权溯及力应有正确理解,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合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再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而消灭时适合于抵销者,也得为抵销。”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立法承认超过时效的债权亦能行使抵销权的前提在于抵销权形成时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时还没有产生抵销权的债权就不再考虑抵销权行使的问题了,这样也是出于对债务人取得的时效抗辩权的尊重。

责任编辑:黄震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0-4-28 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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