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村民会议是法律确定的村民行使村民民主自治权的形式。但认定涉及村民资格及相关财产权利的事项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村民民主议定的事项与法律相悖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判断村民资格的依据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案情]
在我国农村的许多地方,有条不成文的“土政策”,就是村里农家女出嫁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不用说再婚女嫁到外地的妇女了。由于我国人多地少,再加上“重男轻女”陈旧思想的影响,这条“土政策”在农村一直得到默认和“执行”。可是,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安棚村三组的再婚女尹会清却不认这个理。
2000年9月,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安棚村三组的村民尹会清再嫁到河南省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但农业户籍未迁出。尹会清再婚后,未能从安棚村三组分得土地。
2008年9月,安棚碱矿因企业发展需要,征收了安棚村三组的部分土地,并全额进行了补偿。安棚村三组按照村民会议决定按人头分割补偿款,人均3280元。这328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没有尹会清的份。
尹会清得知情况后,拿着户口簿及身份证找到安棚乡三组组长,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组长第一次遇到这种事,不答应吧,人家尹会清手里有户籍簿及身份证;答应吧,组里没有这个先例。便说,待组里召开村民会议,跟群众商量商量再说。村民会议召开后,村民们一致不同意分配给尹会清土地及征地补偿款。在村民们看来,你既然再婚嫁出去,就是外地人了。俗话说: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何况尹会清再婚出嫁到油田去,土地当然就没有你的份了。
2008年12月7日,无奈之下的尹会清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将安棚村三组告上法庭,要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和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被告安棚村三组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按3280元分发属实,但尹会清再婚到油田,已不属该组村民。而且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像原告这种户口在三组但未分土地的都不分钱,所以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尹会清作为安棚村三组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棚村三组以村民会议决定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和土地补偿款,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安棚乡三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80元;二、被告安棚村三组再次调整土地时,分配给原告应分的土地。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村民自治的自治范围
村民自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在农村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全体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主原则建立自治机关,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群众自治模式。村民自治的主体是实行自治的全体村民。村民自治机关是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自治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法规和自治体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的内在含义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村民的自治不是完全的自治,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运行。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所得收益的使用方式,如兴建水利、农业科技推广、投资、兴建学校、捐资助贫等等,但并不能讨论决定那些村民可以享受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分配等事项,也不能讨论村民资格问题。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包括经济权利又称自益权和经济民主管理权(又称共益权)两种内容,其根本特点就在于权利基于成员的资格而产生,与成员资格相终始。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一系列的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同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也是公民的一种基本财产性权利,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哪个应当享受、哪个无权享受。本案中安棚村三组以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剥夺了原告尹会清的村民资格,侵害了尹会清的合法的财产权,其行为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悖。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村民资格即村民成员资格,是村民享有村民成员权的基础。成员资格,又称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会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承包权、使用权以及该块土地被租用、征用等派生出来的其他权益,也可以表现为股等其他形式。成员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成员的资格产生。一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途径有以下几种:1、出生;2、婚姻;3、收养;4、移民;5、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过半数以上成员或者过半数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如大中专毕业生将户籍迁回原籍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丧失:1、死亡;2、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出;3、因法律或政策的其他规定将户口迁出;4、因在其他地方取得村民资格;5、因丧失中国国籍而丧失。本案中,尹会清虽再婚到南阳油田采油一厂,但未将户口迁出,且在采油一厂未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其在安棚村三组的村民资格并未因再婚而丧失,其村民待遇也应得到保障。
三、村民资格的司法认定
由于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要求。本案中,尹会清与安棚村三组村民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已成为该组村民。虽尹会清再婚嫁到油田采油一厂,但其户籍尚未迁出,并未享受其他基本的社会保障。若否认尹会清不是安棚村三组的村民成员资格,尹会清将失去赖以维持生计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不符合国家推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