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节共十二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8条、第129条再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明确。为正确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提供了实体法律依据。但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基本处于自发状态,政府和有关部门缺乏有针对性和有效的规范、监督和指导,致使土地流转中的失范问题比较普遍。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同时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决定》的贯彻落实,必将对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重大的影响,一方面活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最大限度地为农、惠农,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农业农民的经济社会发展。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清醒地意识到,由于各方原因的存在,也势必产生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备全策。为此有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依法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
《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57条、第58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停止侵害纠纷等很多,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首先审查流转的效力。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往往导致流转无效。主要从几个方面审查:(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再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承包法中在多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应特别注意。(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正确理解民主议定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但需注意,民主议定原则只适用于确权承包,而不适用于土地流转。确权承包不同于土地流转,确权承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形式,土地流转则是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因此,对外流转土地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对外发包则必须获得多数成员的同意。
二、建立多元化的流转纠纷解决机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政策性强、牵涉面广,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合理分流纠纷,及时调解纷争,缓和社会矛盾,在有效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渠道的同时,还应当积极探寻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以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1、加强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力争把纠纷解决在初期、解决在萌芽状态。乡镇政府要充分重视土地流转中的纠纷调处和上访接待工作,抓好司法站和基层经济管理部门的日常调处工作,提高人员素质、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工作效率。
2、引入仲裁救济机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应该积极推进农业承包及流转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建立,在各个乡(镇)设立专门的涉农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参照现行的经济纠纷仲裁规则进行操作,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3、完善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救济机制。实行土地权属流转纠纷行政处理前置,有利于促进化解纠纷与改进农村土地管理的结合,并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同时更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依此设想,对于因土地权属流转而产生的纠纷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纠纷要先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处程序,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土地权属流转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