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巡回审判在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予重视

  发布时间:2010-11-08 15:57:01


巡回审判作为一项充分贯彻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原则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仍在我国许多基层人民法院一直被广泛开展。巡回审判不仅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也使法院的司法资源得以更好的利用,体现了效益理念,真正起到了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但在当前实践中也发现各地法院、法庭对巡回审判开展的各有不同,巡回审判在当前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1、操作规程尚不规范。巡回审判制度历史较长,但其规则即不统一也不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各地的基层法院在巡回审判实际运行中普遍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制度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和树立政绩的资本,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无法使程序正义得到切实保障。还有的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门立案,主动找案并解决纠纷。

2、运行成本难以承受。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人民法庭的发展并不平衡。相当一部分人民法庭缺乏交通工具和通讯工作。有的人民法庭办案经费严重短缺,连水电费、电话费都支付不起,审判工作难以开展。在一些边远山区的人民法庭,辖区面积大,法庭审判人员少,群众出行极不便利。这本应是最需要巡回办案的地方,但由于缺乏交通工具和无力支付高额的汽油费用,这些地区都无法实际开展巡回办案。即使原本开展的不错的法庭,在200741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以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大幅下调,据有关数据显示,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入普遍减少80%左右,而地方财政亦很吃紧无力予以弥补,致使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开展都捉襟见肘,巡回审判也只有退避三舍了。

3、司法权威难以保障。因巡回审判就地开庭,部分当事人存有潜在的抵触情绪,抵触情绪大,时有哄闹、咆哮、谩骂对方情形,干扰正常审理法官,且审判的案子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其诉讼主张往往不能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想法,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如遇突发事件,凭法院自身的力量难以应付和解决,往往需要借助于110,造成诉讼成本增加。

4、法官对巡回审判制度的认识不够,能动性欠缺。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与新农村建设、关注民生结合不够,只想坐堂问案,不愿身体力行、上山下乡,走向田间地头。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担心律师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能免则免,对巡回审判有抵触情绪,导致巡回审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5巡回审理的案件范围较小且尺度不一。  巡回审判只有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一般说来,如婚姻家庭纠纷、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的债务纠纷等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明确的民商事案件适合进行巡回审理。相对于庞大的民法体系来说,巡回审理的案件范围仍显较小。并且法院在选择巡回审理的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选择巡回审判的案件时,定位在具有典型意义,即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以法院的专业眼光来看是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但是把它们放到农村或者是案发地点,可能在当地的群众看来就没有什么典型意义或者是教育意义,即法院认为案件有典型意义与当地群众认为的典型意义内涵不一样,导致了标准确定上的困难。选择什么样的案件进行巡回审判,并且在法院和当地的老百姓看来都是很有典型意义是一个需要深入探索的问题。

责任编辑:王戬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