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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买“便宜货”

——一冷库老板大肆收购盗抢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1-03-02 10:35:05


 

【案情】

“天冷狗肉要涨价了”,受利益驱动,200910月至12月期间,在泌阳县经营冷库的武某和其表兄李某,主动联系专干偷狗、抢狗勾当的盗抢团伙,大肆收购他们盗抢来的狗,价值共计5000余元。盗抢团伙落网后,慌了神的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近日,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一审判处武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释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近年来发案较多,大家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观点并没有全面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实质上,该犯罪行为一方面对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司法活动造成了严重妨碍;另一方面又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市场,诱发了犯罪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司法活动;主观方面要求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即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法官提示】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对主观方面即“明知”的认识。“明知”不但包括“已经知道”,还包括“应当知道”,即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对赃物应当具有预见能力,则不论其是否有实际认识,都属于“明知”。如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市场价格约为2000元的电动自行车,行为人理应很容易分辨出此车来路不正,可能是被盗抢赃车,如果依然购买的即构成此罪。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购买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物品时一定要保持清醒头脑,切莫为了贪图小便宜而犯了大错误。

责任编辑:王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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