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震与被告范武、张庭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武、张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175元及违约金130637元,共计202812元;2、判令被告张庭瑞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范武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万余元的艾制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72175元货款未予支付。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该笔货款,如果逾期未还,每拖欠一天,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原告,直至全部还清货款。被告张庭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到期后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朱震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签名的货款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张庭瑞提交答辩状辩称,张庭瑞与原告朱震和被告范武同属朋友关系,本着朋友互惠关系,介绍业务帮忙,朱震和范武的交易活动张庭瑞从旁协助。欠条上担保处系本人签字,范武随后补充签字,但并未计算欠款数额,其二人私下是否交易张庭瑞亦不清楚。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否系另二人对账后的实际数额存有疑虑。本人不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庭瑞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朱震与范武间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张。
被告范武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庭瑞分别与原告朱震、被告范武为朋友关系。经张庭瑞介绍,2020年6月被告范武在原告朱震处购买价值13余万元的艾制品,被告范武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72175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注明欠朱震货款72175元整,并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每拖欠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朱震,直至全部还清货款。范武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张庭瑞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欠条落款日期因笔误,误写为2020年1月10日,实际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震与被告范武间系艾制品买卖合同关系,朱震将价值13余万元的艾制品卖予范武,范武应依约向朱震支付货款。现范武下欠7217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朱震提供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张庭瑞提供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朱震要求范武支付拖欠货款721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张庭瑞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张庭瑞为一般保证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月30日,故张庭瑞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本案原告朱震起诉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已超张庭瑞的保证期间,故本案中张庭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震货款72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范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