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后,原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原债务人对转移的债务免除偿还义务。
案 情
原告:丁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李某因购买丁某的农机欠款10000元,向丁某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丁某与李某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同意债务确定为9600元。在办理还款事宜时,李某因外出打工让其朋友张某办理还款计划。2007年3月26日,张某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到丁某农机款九仟陆百元整,双方协商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12月30日还2000元;2008年12月31日还3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4600元。计划还款人张某。”司法所出具了见证书。2007年12月,张某还款2000元。2007年后,丁某多次找张某催要欠款,张某均以不应由其偿还推托。
审 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欠丁某机器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6年3月,经法律服务所调解,丁某同意放弃400元,变更还款人为张某,并达成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丁某机器款96000元。该承诺系张某自愿做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债权人丁某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新协议中的还款人为张某,对此,应认定原债务人李某的债务转移给张某,新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合同。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已由张某承担,李某的还款义务应当免除,且张某已偿还2000元,下欠7600元也应由张某继续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丁某欠款7600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7600元债务应当由谁偿还。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丁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欠原告10000元债务,双方经司法所调解同意确定为9600元。该买卖合同中债务为 9600元。张某作为李某的朋友,在李某知情的情况下以还款计划人的名义与丁某签订还款协议,主动加入李某与丁某的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同原债务人即李某一起对债权人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张某、李某、丁某也没有如何承担债务的约定。因此,下欠的7600元债务应当由李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丁某达成还款协议,张某承诺分期偿还丁某机器款9600元,该承诺为张某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债权人丁某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新协议中原9600元债务的还款人为张某,为此,应认定原债务人李某的债务转移给了张某。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李某的还款义务已由张某承担,李某的还款义务已经免除。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张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债务承担的条件
债务承担指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在交易中比较常见。当事人之间债务承担是否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存在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如自始无效或承担时已经消灭,债务承担自然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某因购买丁某的农机欠丁某10000元债务,并出具欠条一张。李某与丁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李某作为买方应当向丁某支付下欠的10000元农机款。该笔债务在司法所的调解下,丁某主动放弃400元,是对其部分债权的处分和抛弃,因此,李某应当偿还下余的债务。
第二,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不能成为债务承担的标的,主要包括三种:性质 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如以特定债务人的技能和特别的人身信任为基础的债务;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移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本案中,李某所负的债务是金钱性质的债务,且丁某与李某也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不得转移”,况且,张某与丁某达成还款计划李某是明知的,故李某所欠丁某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第三,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移合意。债务承担要求第三人须就债务转移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债务承担合同,该合同是一种不要式行为,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张某与债权人丁某就9600元债务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张某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愿意承担9600元债务,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上,协议签订后,张某已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了2000元债务。在张某与丁某签订还款计划后,该债务转移合同即成立。
第四,债务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表明债权人当然同意债务承担。
综上,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债务承担合同。
二、本案债务承担的具体形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共有两种形态五种类型。债务承担,包括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形态。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债务,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承担协议,此种债务承担且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即债权人为处分人,第三人之所以愿意承担债务,是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关系,如赠与、委托、无因管理等。另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承担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无处分权,因此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有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三种类型:一是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由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或特别约定的,不发生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二是约定按份的债务承担,即由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三是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包括企业合并和资产及负债的概括承受。如为保证相对人和合并企业的利益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属免责的债务承担。丁某与张某形成了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丁某没有与李某或张某达成特别约定,即张某承担债务后,旧债务人李某不脱离关系,况且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特别的债务承担,其成立要么有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要么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债务承担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余下的7600元债务应当由新债务人张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