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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桐柏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关于印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21 10:58:30


                                     桐柏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

    为明确本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本院特邀调解员的工作职责,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纠纷化解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邀调解员,是指经本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个人成为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立案前、立案后、诉讼中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调解人员,并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二条 特邀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同时结合运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村规民约、社区公约、行业惯例和风俗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设立“民调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本院特邀调解员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诉前调解民事纠纷,防止民事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发生。

    (三)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诉前引导和指导。

    调解员可根据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释明、指引、劝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申请支付令等。

    第五条 本院特邀调解员由本院选拔聘任或者通过邀请确定,并录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基本法律常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本院特邀调解员的选聘可来自于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退休警官、律师、法律志愿者等法律人群,也可以来自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组织成员、行业专家等非法律人群;可以常驻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其他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因个案受邀主持调解。

    第六条 经本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曾经参与调解工作的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或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七条 本院特邀调解员可以处理以下适合诉讼外调解的纠纷:

    (一)婚姻家庭关系纠纷:婚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等;

    (二)邻里关系纠纷: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截水等纠纷;

    (三)山林、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责任田(山)经营纠纷,林木、果树地经营纠纷等;

    (四)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医患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

    (五)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

    (六)经营纠纷:合伙纠纷、股权纠纷等;

    (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

    (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九)本院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十)其他适合诉讼外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八条 本院特邀调解员不得处理以下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准调解的案件

    第九条 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本院报告。

    本院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本院将采取定期培训、定点培训、以会代训、旁听庭审、巡回指导等方式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予以罢免或者解除邀请: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侮辱、体罚纠纷当事人的;

    (四)泄露国家、商业及本院审判秘密,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做诉讼掮客;

    (六)因个人原因,如刑事犯罪等,不再符合本院选聘调解员条件的;

    (七)怠于行使调解员工作职责,给本院诉前调解工作造成影响的;

    (八)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的;

    (九)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十)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得在调解时间从事与本调解工作无关的事务;

    (十一)因个人平时言行,对院内造成影响,被投诉的,予以解除邀请;

    (十二)借助调解平台,私下办理黑案的,有投诉的,予以解除邀请;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构成刑事犯罪的,将依法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员经本院特邀上岗,期限一年。

    第十三条 本院建立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每半年对特邀调解员工作进行评估,年终评估不合格者,予以解除邀请。业绩档案较好的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或者补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并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调解员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随时有可能激化矛盾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至少由一名特邀调解员主持,同时根据需要可以申请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员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七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在本院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纠纷实际需要也可以上门调解、集中调解或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九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原则上不公开,但根据需要可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等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二十二条 特邀调解员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是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本院委托调解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托调解的期限自调解员接收本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经本院调解员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本院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调解员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解员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坚持诉讼,调解员应当将起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案件分流员,由案件分流员予以分流立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应遵守本院制定的其他关于调解工作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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