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活动,是见证恋人美好爱情的重要仪式,按照习俗发放喜糖喜烟,“沾喜气”的人领走喜物后意外跌倒身亡,婚宴组织者及场所经营者应否担责?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0日上午,薛某举办婚礼,前往某宾馆迎娶新娘。亲属薛小某按照农村习俗在宾馆门口对来“沾喜气”的人发放喜烟、喜糖等喜物。张某在宾馆大厅门口抢喜糖、喜烟等喜物后离开走到宾馆院子里跌倒。当时张某妻子万某、长子张甲在场,张甲及到场民警拨打120,张某被救护车拉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妻子及子女四人遂将薛某、薛某父亲、薛小某、某宾馆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薛某父子及亲属薛小某辩称,新郎薛某不在宾馆附近居住,前来“沾喜气”的多数是宾馆附近的村民,且现场人员不多,没有出现秩序混乱和争抢、拉扯等过激行为,张某在拿到烟、糖时没有身体不适的情况,倒地猝死发生在离开现场后,与迎亲活动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三人是迎亲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义务,但该种义务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应扩大责任范围,薛某父子及亲属薛小某不应承担责任。宾馆辩称死者张某系成年人,当天在要到喜物后跌倒,继而因自身疾病死亡,宾馆作为经营场所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张某已于2022年8月检查出心脏有相关疾病,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仍自愿前往参加活动,对于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张某自行承担;被告薛某父子组织的迎亲活动中,薛小某依农村习俗发放喜烟、喜糖等喜物,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发放过程中没有推搡、拉扯张某等抢喜糖、喜烟等喜物的人,也没有实施其他导致张某死亡的行为,对张某死亡不存在过错;现场人数不算太多、没有过分拥挤,原告主张作为婚礼活动组织者的薛某父子及场地提供者的某宾馆未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与新郎新娘双方不认识,未受邀请仅因居住在娶亲现场附近,自行与妻子儿子一同到宾馆的娶亲现场观看并拿取喜物,故薛某父子、薛小某并未组织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现场人数较少,该活动不属于组织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的人数较多的活动,薛某三人对双方并不相识的主动到娶亲现场观看或拿取喜物的人员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领取喜物后至离开的过程中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未受任何损害,走出几步突然倒地后其妻子儿子将其送医救治,原告关于薛某父子、薛小某对张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张某倒地后对张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和损害后果因客观存在,较易察觉和认定,主观过错则一般通过行为的违法性也能予以判断。因果关系因与具体事件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故不好认定,需要从客观事实出发,并综合考虑法规目的、立法意图、经验、常识等多种因素,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实现归责的妥当性。本案中薛某父子及亲属按习俗迎亲时在宾馆门口发“喜糖”“喜烟”等喜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三人行为符合最朴素的公众认识和生活常识,主观意图上无过错,不具有可责难性,在对张某的施救过程中该三人亦无过错,故无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宾馆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只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只有在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
生活中的婚丧嫁娶应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提倡文明和谐的习惯习俗,反对制止陈规陋习。公众应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尽可能减少因未尽到义务存在过错而需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同时参加人也应遵守风俗习惯,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