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查了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立案。原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经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11)03号仲裁裁决,撤销了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案件依法受理后,桐柏法院经2011年8月8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在原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交诉状,要求立案受理。
本案是否应当受理,争议的焦点是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能否再次起诉。在实践中,大体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为对原告要求重新审理的请求应予以立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准司法程序,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仲裁裁决则当即生效;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话,那么当事人将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应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与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相同,如果随意任由类似案件反复立案、随意缺席庭审,一方面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也会引发大量的恶意诉讼,不合理占用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