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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25-11-13 10:48:11


    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往往包含着各种“免责条款”,经常成为发生纠纷时的争议焦点,“免责条款”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近日,桐柏县法院审理一起“免责条款”无效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原告林某等人派遣到当地一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林某等雇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同时特别约定“伤残赔付比例:九级10%......”2023年11月,林某在该公司矿区工作时,被突然脱落的石头砸伤左胳膊,后诊断为肱骨骨折及多处损伤。

    事故发生后,林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主张按受损情况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对投保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应依据保险合同中“伤残按比例赔付”的约定支付理赔款,双方就赔付标准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林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按比例赔偿的抗辩,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保单“伤残按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理解该条款,且该约定未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标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理赔款80573元。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些规定主要是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这一义务,可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职责,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责任编辑: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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