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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争鸣之二:把政府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抵押贷款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2012-05-17 15:41:57


 【案情】

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争议观点】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有本质上的区别,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事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是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两者都是特殊主体,都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贪污是永久性占有,行为人悔罪或者掩盖犯罪而退还赃款,不影响贪污罪成立。挪用公款是短暂性占有;贪污是改变物的所有权归行为人,挪用公款是使用、收益为目的,不改变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吴某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进行抵押贷款,应认定为贪污行为,一方面从贪污罪构成要件来说:主体上,吴某是桑蚕站负责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吴某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吴某虽然不是该镇的主要负责人,但仍可利用其作为桑蚕站负责人的条件,为过户提供便利,且吴某也达到了这一目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吴某具备贪污罪主观上的故意,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知道其行为将使公共财产所有权归自己占有,而且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且达到了目的,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吴某将房屋产权归还政府,并还清贷款,是出于害怕群众举报、悔罪,仍改变不了其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另一方面,吴某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后进行抵押贷款,是吴某将房屋非法占为已有后的一种处置行为,是贪污的结果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吴某为房屋过户,并取得产权证书,以后进行抵押贷款,是取得所有权后的结果行为。吴某在取得所有权后进行抵押贷款,一定程度改变了赃款的去向,但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构成要件。换句说,吴某的抵押贷款是在贪污罪已经构成的前提下进行,吴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了贪污罪既遂的犯罪事实,吴某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只是将公共财产的占有形态改变了一下,仍是具有公共财产属性的,是占有公共财产的结果行为,也可以说这种结果行为被贪污行为所牵连,而仍属于贪污行为。

综上所述,吴某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进行抵押贷款,因害怕群众举报而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归还镇政府,仍然是贪污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总之,赃款去向一般不会影响贪污罪的性质,不影响犯罪的定性。

 

 

 

责任编辑:w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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