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争议观点】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关于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本人认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本案中,吴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完成了对公共财产的实际占有。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本人认为是吴某以非法占有财物后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吴某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鉴于第三种意见认为构建挪用公款罪的,本人持反对意见。首先,根据《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案中,吴某虽是国家工作人员,用了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目数额较大,但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只是暂时性占有公共财物且并没有转移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本案吴某却是非法永久性占有为目的,从2008年8月到2010年6月才用房屋抵押贷款,足以说明吴某辩称的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并非其真实目的。针对吴某的返还行为,本人认为应作为贪污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