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争议观点】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认为吴某私自将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贪污罪的成立以财产所有人失去对公共财物控制而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支配。本案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侵吞了国家公共财产,将国家公共财产据为已有,使国家丧失了对所有的公共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本案中吴某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主体。吴某身为工作人员。二、犯罪客体是国家对25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国家职务的廉洁性。三、主观方面。吴某存在明显的故意,吴某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地追求犯罪的完成,侵吞国家财产。四、客观方面,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了国家财产,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吴某的行为已是犯罪既遂,他用侵吞的房屋抵押贷款做生意,不能掩盖其犯罪事实。吴某害怕东窗事发,追求责任而将贷款还清,将房产证交给政府,这些小情节应认定为犯罪退遂后的退赃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不影响犯罪的定性。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已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