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5日,徐某夫妇从桐柏法院的指定账户上领取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5万元保险理赔费用,经历丧女之痛的他们终于感到了一丝宽慰。
2011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安某所有的一辆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火龙店路段时,将原告徐某夫妇的女儿碾轧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安某的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徐某夫妇也同时起诉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开始审理时还较为顺利,但随着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双方的争论焦点开始集中在了一个问题上:徐某夫妇都是农村户口,他们的女儿也是农村户口,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二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而原告的代理律师则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二原告及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死者一直跟随父母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上学,应按该司法解释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开庭审理后,桐柏法院依职权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和进一步调查,查明二原告及死者系自2010年8月25日起一直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租房居住,且二原告在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死者生前则跟随父母在桐柏县城关镇爱心幼儿园上学。
承办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本案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学生,其生活来源产生于父母在城镇打工的收入,间接来源于城镇,且尽管户口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却在城镇,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2012年2月8日,桐柏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徐某夫妇各种费用共计357283.2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经开庭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评析:案件虽然已经结束,但关于生命价值的思考却依旧萦绕在我们承办人心中。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形,而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往往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同命不同价”的话题经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已经事实上确立了“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但在个体农村居民或群体农村居民因侵权而死亡的赔偿金依旧“低人一等”。
在我国的宪法体系中,《选举法》历经79年、82年、86年、95年、04年和10年多次修改,从“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到今天的“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一步步走来,无不彰显出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宪法精神。但是在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死亡赔偿金案件的事务中,“同命同价”还没有完全实现,有待于立法者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