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保险公司多填保险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周吉昌诉中国人寿保险桐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10 16:10:48


【裁判要旨】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都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受害方的救济方法是行使法定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但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行使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宜径直判决改变合同误解的内容。
【案情】
看错费率表那是你们的错
1998年8月4日,周吉昌在中国保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桐柏县支公司工作人员的一再劝说下,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子女婚嫁备用金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出具了由其工作人员填写的制式子女婚嫁备用金保险证。保险证上约定周吉昌为其14周岁的儿子周航投保子女婚嫁备用金保险10份,年交费1200元,交费7年至其子21岁时可领取保险金额12294.14元,保险期间为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受益人为周吉昌。其后,周吉昌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交保险费7年共计8400元。
200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周吉昌持保险证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12294.14元,保险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在向周吉昌填发保险证明、查看费率表时出现错误,错将14周岁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10552.84元填作13周岁对应的数额12294.14元为由拒付。在多次索要无果后,周吉昌将该保险公司桐柏县支公司告上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桐柏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12294.14元。
该保险公司桐柏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周航当时14周岁,应交纳保险费年限为7年,对照公司制定的婚嫁金保险领取金额表,到期应领取保险金额为10552.84元而不是12294.14元。周吉昌实际交费也是7年,故应领取10552.84元,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
应以实际交费额相对应的保险金额为准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填发制式保险证,并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当时适用的婚嫁金保险领取金额表,投保该险种的13周岁被保险人,交费至21岁时可领取保险金12294.14元;14周岁被保险人,交费至21岁时可领取保险金10552.84元。原告所持保险证中填写的到期可领取保险金额与原告实际交费的年限及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应以实际交费额相对应的保险金额为准,故被告辩解保险金额系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应支付数额10552.84元填写为12294.14元的理由成立。
2006年4月6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周吉昌、周航支付保险金10552.84元及逾期利息。
【终审】
合同未变更应按约支付保险金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现却以其工作人员失误,将保险金额错写为12294.14元为由,要求按10552.84元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在保险合同未经合法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552.84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变更原判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周吉昌、周航支付保险金12294.1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
评析一
人民法院不宜径直判决改变合同误解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是设置了可变更、撤销的救济措施,这是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受害方可以行使变更、撤销权,也可以不行使变更、撤销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应当是当事人主动而为的事情,而非人民法院可以代为的工作,这一点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的任务在于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享有变更、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行使变更、撤销权,而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纠正,是非常恰当的。
评析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填发制式保险证过程中,因查看婚嫁金保险领取金额表时疏忽,误将13周岁被保险人对应栏的保险金额看做14周岁被保险人对应栏的保险金额,造成多填写保险金额2000余元,这显然不是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受害方的救济方法是行使法定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而且原告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再劝说下投保的,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把费率表给投保人看过并释明其中的含义,并且保险证上所有手写内容都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评析三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变更撤销权已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投保人自1998年8月4日第一次交费至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领取保险金前,在7年的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变更、纠正合同内容,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撤销权已消灭。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则规定除斥期间自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立时起算。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为我国《合同法》在法律效力层次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至少应在2005年1月份投保人申领保险金时知道撤销事由,直到2006年2月份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直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撤销权已经消灭。

责任编辑:王戬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