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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患者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问”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2-07-26 09:48:20


癌症患者带病投保生命险,死亡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吗?20111118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1128,原告彭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庞某办理了一份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成立于2011128日,生效于2011129日,保险费为5194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187日,被保险人庞某因病去世。原告彭某于201189日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报案,19日在申请理赔时如实告知曾患乳腺疾病的事实。2011923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批单,并收到被告退还的保单帐户价值2427.25元的退款。被保险人在其丈夫为其投保前曾因患严重乳腺癌在河南省洛阳乳腺疾病医院住院治疗过,原告彭某在办理保险事宜时,保险人未书面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未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身份状况进行专门的医学检查和检验。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128日签订的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报案并提供理赔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批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或者隐瞒病情投保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诉讼中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被保险人带病或隐瞒病情投保保险人将不予理赔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权利,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病人参加某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是否为患有疾病的被保险人承保,决定权完全在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未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医学检验和检查。原告在投保时没有隐瞒患病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没有带病投保免责的明确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陈述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2011118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于2011128日签订的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责任编辑:w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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