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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书军、张高军、王强、陈发光诉桐柏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8-02 08:23:36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  合同当事人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2合同当事人是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8条、第42条、第43

基本案情

原告聂书军、张高军、王强、陈发光诉称:四原告于20101215日以聂书军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矿区开采承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其矿区内开矿,利润由双方按四六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位于桐柏县毛集镇潘庄村方庄组境内的采矿区域征用土地、修路并建成简易房,购置了采矿设备,架设了线路,投巨资进行采矿。期间,桐柏县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下发停工通知,原告向被告汇报后,被告一直声称采矿位置在他的矿区范围内,并说已和土地、矿管部门协调解决完毕。原告信以为真,继续投资打井采矿,当打出有价值的铁矿石时,与被告采矿区相邻的桐柏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突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打矿井的位置在鑫鑫公司的矿区范围,后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原告所打矿井确实坐落在鑫鑫公司的矿区内。被告将他人的矿区通过签订合同给原告开采,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虚假订立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1308.00元。

被告桐柏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矿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情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擅自决定以被告的名义越界开采,被告还曾受到桐柏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处罚,被告在得知原告越界开采时,立即停止了向原告供应炸药和雷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没有将原告工作人员档案交公司存档,未将其相关发票报公司财务;二是原告擅自越界开采,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三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开采的矿井的地点是被告工程技术人员指定的开采地点,被告仅供应原告炸药5箱和雷管100发,连7米的竖矿井都掘进不了,足见原告开矿的深度是其单方行为;四是原告强行开矿,让被告承担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215日,原告聂书军与被告签订了矿区开采承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聂书军在被告位于桐柏县毛集镇潘庄村方庄组的矿区内采矿,采出的矿产品聂书军60﹪,永泰公司40﹪,由永泰公司提供采矿相关的证件及炸材,聂书军开采中生产风险自担所需费用自理,同时必须服从永泰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管,所有职工必须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照片交给永泰公司存档,生产中的各种票据、职工工资单,结算时报永泰公司财务以备主管部门审核。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于20113月份开始在桐柏县毛集镇潘庄村方庄组荒坡上实施探矿和采矿行为,并征用了土地,修建了施工用房屋,购置了部分采矿设备,架设了高压线路。2011425日,原告向被告预交炸材款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炸药3箱,雷管100发,201159日,供应炸药2箱。2011年的428日和2011年的530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停止采矿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采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万元。20111026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1125日,桐柏县法院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执行通知书,之后原告便停止采矿。经确认原告所开采的矿井位于桐柏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范围内。证人证实原告开挖的矿井深度为60-70米,2012111日,原告聂书军申请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采矿投资情况进行鉴定,总投入资产为945144元,其中,土地使用权136000元,矿井巷道工程款及材料费745534元,房屋37745元,探矿费5000元,车辆费用7500元,工资4700元,业务招待费5461元,其它3201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012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5万元,由聂书军出面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四人共同开采。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510日作出(2012)桐民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桐柏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聂书军赔偿采矿投资款及误工费366287.79元。二、驳回原告张高军、王强、陈发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聂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否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有:(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四)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通说,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2.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契约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出的主观心理状态。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聂书军与被告签订的矿区开采承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聂书军依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指定的矿区内投资采矿,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供应采矿用爆破材料,说明被告对聂书军采矿地点是认可在其矿区范围内的。2011428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停止采矿通知书,证实原告的开采矿点不在被告合法的采矿许可范围内。被告将不在自己合法的采矿许可范围内的矿区承包给原告聂书军开采,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聂书军履行合同的投资损失。原告在2011616日接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通知书时采矿深度为15米,到最后停止开采时深度为70米,自2011616日之后原告继续采矿的行为属非法行为,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故判决桐柏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聂书军赔偿采矿投资款及误工费366287.79元。

二、原告张高军、王强、陈发光是否是矿区开采承揽协议书的当事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高军、王强、陈发光投资损失和务工损失。

合同当事人是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聂书军,因此,原告张高军、王强、陈发光不是合同当事人。由于此三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就无需赔偿他们的投资损失和务工损失,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高军、王强、陈发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山独任审判)

责任编辑:z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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