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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2-08-22 08:02:44


   【案情】 被告人朱某以7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朱某发现该车有毛病,遂找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后,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钱。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某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要求薛某给付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只是采取的方式有些过激,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强迫接受不公平交易或服务的行为,二人之间只是在完成交易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薛某事先违背诚信原则,致使朱某提出补偿的合理要求后采取过激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达到退车的目的和得到质量补偿金,纠集数人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接受其退车或者退款的要求,薛某不得已“退”给朱某11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薛某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其纠集数人强行退车遭到拒绝后,遂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其退车,此时的交易已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退车的要求遭拒绝后,以暴力对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在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交出1100元,使得本来以合法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朱某构成了抢劫罪,理由如下: 

其一、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朱某购车后,发现车有毛病要求退车时遭到拒绝,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先后几次用威胁、殴打的暴力手段,逼迫薛某交出1100元。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朱某的这种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全部要求。这一罪名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当场采用了“暴力”手段获取财物,而“暴力”手段指用威胁、殴打等方法致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这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此罪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最显著特点。本案中周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在双方人数、力量悬殊很大的情况下,薛某根本不敢反抗,只能乖乖拿钱。

其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此罪中的行为特点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此罪中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指行为人采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等非暴力手段进行威胁,但不能有“暴力”手段参与其中,否则就是典型的抢劫罪。

最后、周某与薛某本是普通的民事买卖关系,但是,周某借以车有毛病为由头,多次纠集数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到薛某处要钱,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在大白天抢劫,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其嚣张气焰可见之大,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小。

责任编辑:z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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