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钓鱼岛问题的由来
钓鱼岛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明朝初,杨载发现钓鱼岛列岛;1582年,明朝将钓鱼岛归入中国版图,隶属福建省。日本明治维新后,推行军国主义的侵略扩张政策,1879年占领琉球群岛,当时日本刊物《琉球志》绘制的地图中,并没有将钓鱼岛列岛列入日本领土范围。甲午战争清政府失败后,中日签订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清政府将钓鱼岛与台湾一起割让给日本。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投降后,台湾归还中国,但琉球归属权未定,当时由于蒋介石发动内战,国共两党疏于接收,钓鱼岛由联合国托管,由美国实施治权。1951年,在中国政府和台湾国民党当局均无代表出席的情况下,美日签订了“旧金山和约”,日本私自将琉球和冲绳交给美国托管。1970年至1971年,美国又将琉球和钓鱼岛一起交给日本,其后一直由日本掌握实际控制权。中日建交后,双方同意暂时搁置钓鱼岛主权问题。
日本之所以垂涎钓鱼岛,主要是因为1969年联合国的一份报告称,该地区可能蕴藏着石油。因此,日本政府想通过对钓鱼岛的实际控制,将其据为己有,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并说日本政府已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日本国民签订了所谓正式租借合同,以年租金2256万日元的价格租下了钓鱼岛及附近的南小岛、北小岛三个岛屿,租期从2002年4月1日开始至2003年3月31日止,而且,这种租借合同从今后将长期维持下去。
二、从国际法上看中国对钓鱼岛享有主权
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有传统方式和新方式,传统方式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割让,新方式包括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对于先占前提必须是无主地且在主客观上必须是有效占领,现已不适用;在国际法上我国不承认时效取得;征服在国际法上现已基本废除;对于割让只承认非强制的割让,也从一定程度上否认了“旧金山和约”的非法性。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是普遍承认的。
日本国不享有对钓鱼岛的先占权,钓鱼岛及附属岛屿位于中国台湾省基隆市东北约92海里处,钓鱼岛列岛系由钓鱼岛、黄尾岛、赤尾岛、南小岛、北小岛等小岛礁组成,总面积约6.3平方公里。一方面,钓鱼岛是中国的先占领土,是由我国最早发现和有效占领的。据史料记载,早在1372年,明太祖遣使杨载诏谕琉球时,途经钓鱼岛,经考察该岛系无人居住的荒岛且无任何他国标记,于是设立大明界大碑,开始了对此岛进行管辖。中国的台湾渔民长期以来在钓鱼岛等岛屿上从事生产活动,久而久之,钓鱼列岛和该海域成了我国台湾附属岛和东海的一渔场。十五、六世纪的明朝政府为了防止倭寇把钓鱼岛作为海上防御区域,在论述防御倭寇策略的《筹海图编》中明确地标明了其位置和其所管辖区,确立了明朝对钓鱼列岛的统治权。明朝、清朝两国政府一直重视钓鱼岛为中国领土。1895年4月17日,中日签署《马关条约》,中国被迫割让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给日本。直至日本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投降为止,日本统治台湾长达50年,钓鱼岛等台湾周围附属岛屿也因此被日本长期非法霸占。而另一方面,日本否认中国对钓鱼岛的实际统治,而是企图通过先占取得和一些国际协议主张对钓鱼岛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日本主张先占在其国内也有很大争议,日本著名历史学家井上清教授经过严肃认真考证后得出的结论。井上清曾于1972年撰写了一部专著,题为《“尖阁”列岛---钓鱼岛的历史解析》。他在书中指出,作为一个历史学家,他经过查阅历史文献而断定:钓鱼岛在日本染指之前并非“无主地”,而是中国的领土。正如井上清教授所云,日本明治维新开始(1868年)以前,在日本和琉球,离开中国文献而独立言及钓鱼岛的文献,实际上一个也找不到。1719年日本学者新井君美所著《南岛志》一书中提到琉球所辖36岛,其中并无钓鱼岛。总之、时效并不是日本取得钓鱼岛的理由,因为时效原则一般并不能得到国际法理论的认可;即使时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认为是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但是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持续、和平地占有。但是事实上,中国官方和民间一直在抗议日本的行径,中方从来没有放弃钓鱼岛的主权,而且日本的行为是秘密的,并不是合法的,也很难说是和平的。今年发生的日本驱逐我国渔民、拘禁保钓人士,证明了日本内心的脆弱、荒诞。因此,从国际法角度看日本并不能取得钓鱼岛的主权。
再者从条约的遵守角度看,日本的行为更是荒诞,1951年,在中国政府和台湾国民党当局均无代表出席的情况下,美日签订了“旧金山和约”,日本私自将琉球和冲绳交给美国托管。1970年至1971年,美国又将琉球和钓鱼岛一起交给日本。日本妄图通过这些单边协议来取得钓鱼岛主权,而实际更应遵守《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依中美英1943年《开罗宣言》:“剥夺日本自从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依日本占据台湾时钓鱼岛属台湾辖区的事实,可以确认,钓鱼岛是属于台湾的附属岛屿,其应归属中国确定无疑。 依1945年之《波茨坦公告》“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日本的领土范围依该公告之规定,应由中美英三国确定,在中国未同意的情况下,日本之领土主权应仅以日本四岛为限。美国于1972年将钓鱼岛交由日本,是违反了以上宣言和公告的。对于国际条约只在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二战结束后,战胜国与战败国共同缔结的,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日本作为战败国更应遵守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应借美日之间“旧金山和约”挑起国际争端。美日两国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议,均不具备决定钓鱼岛领土主权归属的法律效力。日本作为战败国要尊重历史,尊重教训。
三、解决中日钓鱼岛之争的对策分析
从上文的观点来看,钓鱼岛在主权上归属于中国是毋庸置疑的。当然本文是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得出的这一结果,而不是出于民族情感。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在法理上钓鱼岛属于中国,但是事实上该岛却被日本所占有。一方面该岛远离大陆,也远离台湾,大陆与台湾欲占领该岛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另外一方面,钓鱼岛问题牵扯到中日的邦交,两国的恩怨情仇非三言两语能讲清,在目前的现实下两国也确有维持良好邦交的需要,以维护两国的整体利益。因此,钓鱼岛问题的解决确实是一件难事。
(一)战争手段不可行
战争是终极性手段,战则两伤。一方面中日两国人民都保守战争之苦,如果再次因为领土问题而战,则损害的是中日两国人民的利益。交战对中日双方来说并不是一个良好的选项,除非双方关系交恶,迫不得已。另一方面中国的军事实力尚未足以与日本抵抗。从军事力量尤其是海军的配置来看,日本的军力要大于大陆和台湾,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如果仓促应战,显然是不明智的。而且,美日同盟在亚太有共同利益,美军也会插手此事,因此情况对中国相当不利。总之,战争迫不得已的选择,并不是唯一的手段。
(二)法律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大
所谓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式是指“用仲裁和司法判决来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即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或联合国海洋法庭。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对事管辖权有三类:(A)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即所谓的“自愿管辖”;(B)《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事件或争端,即所谓的“协定管辖”;(C)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即所谓的“任择性强制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庭管辖与海洋有关的争议。钓鱼岛我国的领土,属于我国的内政,因此是不能通过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庭解决的。钓鱼岛是我国领土,是我国内政,根据国际法主权原则,一国内政是不允许第三方插手的。因此用法律方式是不可能解决钓鱼岛问题的。
(三)“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不可行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中国在南海诸岛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但是这一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进一步刺激了其他国家对我国权益的侵犯。在钓鱼岛问题上,目前钓鱼岛为日本所实际控制,根据国际法,相关区域内的油气资源的开发权属于该岛的主权国,因此日本肯定会在钓鱼岛权属问题上据理力争,丝毫不让。对于搁置争议来说,日本并不认为这是一项争议;对于共同开发而言,日本有足够的能力开发油气资源,相反,中国却在开采资源的技术方面还没有日本成熟。因此,搁置争议只会拖延问题的解决,在钓鱼岛问题上,中国一定要展示出泱泱大国的形象,对于领土主权问题坚决不能妥协退让。
(四)先解决东海大陆架问题
钓鱼岛问题是领土之争,是利益之争,日本作为弹丸岛国,资源匮乏,而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却拥有可与伊拉克相匹敌的石油资源,进一步刺激了日本霸占钓鱼岛的野心。在中国东海海域,中日之间就存在钓鱼岛争端与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前者是关于岛屿主权问题,后者是关于海床及其资源的归属问题,二者在国际法上密切相关。
解决东海大陆架争端,更为有利于解决钓鱼岛争端,对于大陆架国际通常是采取“自然延伸”原则。中国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对东海大陆架主张权力无需考虑钓鱼岛列屿等相关因素;而一旦钓鱼岛列屿为日本获得,则容易变为日本主张东海大陆架的依据,损及中国在东海大陆架争端中的优势地位。因此,中国必须考虑到钓鱼岛问题在东海划界中的地位。随着中国国力的日益强盛,在争端的解决上一定要彰显大国的实力,不能做任人宰割的羔羊,寸土必争。在东海划界的基础上,与日本平等协商钓鱼岛问题,以确定其归属。平等协商也是国际法解决争端的手段之一,且利于彼此形成良好的关系与合作的氛围。
钓鱼岛问题有其本身的复杂性,要解决需假以时日。事实上,钓鱼岛问题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成为中日关系中的一个敏感话题,并且可能成为中日关系之间的一颗“定时炸弹”。本文只发表一些赤子之心不成熟的见解,衷心希望能早日解决钓鱼岛问题,和则两利,但也并不排除武力解决,我相信如果侵略者胆敢侵略中国的领土,中国将会变成熊熊燃烧的烈火来迎接他们。我相信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有实力也有精力去解决钓鱼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