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相应调整了原有的鉴定机构设置和职能,并于2006年9月25日下发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明确了组织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其中第一项就是为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审核服务。对法官提出涉案技术鉴定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等。该文下发后,人民法院对技术咨询、审核未制定的规范性管理文件。而是在200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发(2007)5号文件形式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河南省高院办公室以豫法办(2007)15号通知给予转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宛中法(2007)310号文转发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该规定对技术咨询、审核的程序、内容、方法及审核意见的性质作用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但就该项工作的开展,就我们市、省乃至全国发展的不平衡,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否则,只能是纸上谈兵。笔者结合自己开展工作的体会,就对开展该项工作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略述己见。
一、开展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必要性
1、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管理监督不到位,错鉴确认责任追究不到位,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转换职能后,所有涉诉的司法鉴定工作均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来完成。目前的社会鉴定机构无级别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受理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各鉴定机构出的鉴定具有同等的效力。社会鉴定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服务,加上行业管理监督职能不到位,错案责任确认和追究不到位,社会人情复杂化,有些案件,可信度不高,当事人申请再鉴定案件比例增大,变更鉴定结论的也多,这一现象已凸现出来。
2、法官缺乏专门技术知识,质证、认证能力不足,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案件明显增多。
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建立,诉前一方当事人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的案件已明显的增多。在案件审理中,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的较大,在庭审质证时,社会鉴定机构鉴定出庭质证难,特别是远距离的鉴定机构更难,有些问题不能在庭审质证中解决,故当前有些法官对鉴定结论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同意再次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没有必要的重新鉴定,徒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成本,拖延了办结案件的时间。
3、社会鉴定机构所谓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法医职称人员,临床医生充当法医,缺乏法医思维理念,出现鉴定错误。
总结我们开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经验,仅对法医类的技术审核中发现刑、民案件鉴定结论都发生有错误的。归纳起来,如下案件发生错误鉴定结论较多。一是诉前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资料未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可变性较大;二是社会鉴定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普遍存在对伤残(特别是涉及组织器官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限把握不准,只要你委托,我就进行鉴定,由于过早鉴定导致伤残等级错误;三是目前入司法行政管理鉴定人名珊的社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大部分机构无法医人员而是临床医生,他们缺乏法医检案的思维方法,而是用临床医生病人求医看病的思维方式对待诉讼中的当事人,盲目的相信被鉴定人的主观陈述,不注意鉴别伪、诈伤,不了解案表,对致伤工具、方式、程度了解甚少,综合分析差,在缺乏客观病理基础,而确信主观检查结果认定伤残,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四是由于个别临床医生工作态度浮躁,不负责任,临床诊断出现错诊、漏诊,临床病历资料不真实鉴定人员对案情不熟悉,盲目相信临床资料,采取拿来主义,缺乏对鉴定资料应具有的审视态度,而认可临床诊断为依据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4、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对审判、执行工作起的作用。
司法技术咨询、审核是指司法技术人员根据主审法官的要求,协助主审法官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和技能,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内容或已有的鉴定结论等专门司法鉴定问题进行辅助性技术审查,并对是否需要启动或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采信鉴定结论向法官提出参考性的意见,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保障。实质上是技术人员辅助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一项专门活动。其目的是让当事人少走弯路,减少诉累,让审判人员明晰鉴定结论,缩短办案周期,做到审、执、判有据,提高办案质量。
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对减轻诉讼成本,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非常有必要。
二、存在的问题
1、机构不健全,技术人员不足,难以承担该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通知》,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就目前全国来讲,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处,县级基层人民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未设独立的技术科,就我省而言,虽高院下文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设技术科,但仍不健全。
在已建立独立机构的基层法院技术科,人员配置严重不足,有的只有一人,有的根本无专业技术人员。根本无法谈起开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司法技术咨询、审核的范围很广,技术队伍人员基本是法医、文检,对其它领域,无技术人员,开展审核难度更大。当前只能开展法医类、文检类,从目前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均难以完成法院赋予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技术咨询、审核任务。
2、对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自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职能转换以来,从领导到同志及技术人员普遍认为技术鉴定工作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鉴定人负责制,司法技术辅助机构是一个中转站,只是对外委托工作,有无专业技术人员都能干,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认为无前途,积极转岗,年龄较大的法官被充实到技术机构里。对开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意识非常淡化。
3、开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和不规范。
虽然人民法院赋予司法技术辅助机构技术咨询、审核的职责,但由于认识不到位,没有组织机构和技术人员的法院,就无从谈起开展这项工作。就是已有机构和技术人员的法院,也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司法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进行实务操作。一方面是审判人员也不知道程序,院领导也未在工作会议上强调开展这项工作,对是否应该进行咨询、审核的范围院里没有统一的硬性要求,故仅根据主办法官的意志决定。二方面是技术人员也怕承担责任,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并且基层法院配置的技术人员数量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合议制二人承办的条件。故目前基层法院有一部分处于未开展该项工作状态,就是开展该项工作的,也是处于一个很随意的法官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方法,主办法官对审判中涉及相关技术问题,对鉴定有不理解的问题,简单的口头向技术人员咨询,或将卷宗等相关材料送给技术人员审阅后,给予口头解答或提出书面分析意见。未能严格的按《规定》的程序去操作,规范化程度很差。
三、对 策
1、基层人民法院均应设立独立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和配置专业类技术人员,从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上保证该项工作的开展。
由于大量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和需要进行其它类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机构设置上,应给予硬性要求,而不能以“有条件”为前提。在技术人员配置上也要有专业人员和数额上的硬性要求。该项工作可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考核的一项标准,来促使下级法院为开展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做好组织和技术队伍上的基础保障。否则,对开展司法技术咨询、审核都是一句空话。
2、进一步加强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对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工作。
司法技术人员通过开展咨询、审核工作,是协助法官从技术角度审查和运用及采信司法鉴定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的。各级领导要强调,法官要自觉积极的对主审的案件,在自己不明白情况,向技术人员咨询或办理审核手续进行审核。
3、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章立制,划定一定范围的鉴定案件,必须经技术人员审核,否则视为不合格卷宗。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鉴定案件的司法鉴定都要进行审核,对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官也认为无有不妥的,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的就无必要经技术人员审核。列入审核范围的案件应有:(1)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启动初次鉴定及不服原鉴定申请再次启动鉴定的案件,经审核协助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鉴定程序;(2)对多个鉴定结论不同或有矛盾的,经审核协助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明确应如何科学采信正确的鉴定结论;(3)对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经审核协助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从技术角度上把好关;(4)对未投监的已决犯人或未决犯申请或看守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保外就医的司法鉴定,经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案件。
4、积极推动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开展。
在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不健全及技术人员缺乏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方法展开工作。(1)在程序上即可以合议制也允许独任制。二种方式进行,在人员许可情况采用合议制,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可以独任制。当独任审核确实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审核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技术机构的技术人员汇报研究合议,这样可以弥补基层人民法院技术人员不足,又能开展工作的问题;(2)对未设独立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已设机构又无技术人员的法院,应有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人员收集列入审核范围的案件,将案件呈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而不能放弃该项工作不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