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某乡政府机构改革,事业编制人员定编。重新定编时,经过考核考试,该政府机构人员安某分数靠后。因任某系某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不参加重新定编考核,经领导出面协调,安某与任某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任某提前于2005年12月29日退休(其应退休时间为2010年),空出一个编制由安某进编,安某支付任某补偿金1.3万元。协议签订后,安某称自己现金不够,遂给任某打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后任某提前退休,安某顺利进编。然而,这一切进行完毕后,安某却拒绝支付约定款项,任某多次讨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某赔偿其因提前退休受到的各项损失。
【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安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系2005年某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整的情况下,原、被告私下签订协议产生的,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私下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任某确实已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使其本应得到的工资福利受到很大损失。遂依法判决:被告安某赔偿原告任某现金10080元。
本案中,因原告本身不具有处分自身身份编制的权力,且该协议内容涉及行政职权的处分,属政府内部职能,个人私下处分,其行为触犯政府行政职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协议内容。另,原告因提前退休所受损失系民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对此进行的救济途径,应看原、被告对无效民事行为的产生存在怎样的过错,以过错的大小来分别承担责任。本案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宣布无效后,经济损失如何救济的案件,审理中应依据证据综合分析,从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着手,具体分析民事行为的产生要件,依据各种要件构成事由,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作出准确判断。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后,依据原、被在无效民事行为产生中起到的作用大小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