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或蓄意制造“证据”进行恶告,或利用对方的忠厚、善良与警惕性不高骗取“证据”,或是在对方遇到突发事件(如档案、借据、欠条、合同等被烧,证人病故等原因)之后寻找机会,或利用彼此信任对该办的某种法律手续(如车船、房屋过户手续等)故意不办,甚至有人以开玩笑的方式让对方写下“空头欠据”,一旦时机成熟便摇身一变,以“受害人”的名义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恶意诉讼不但使无辜的当事人被迫应诉,耗费了他们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饱受无理缠诉之苦,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危害性是巨大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以减少此类现象的出现。
其一,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法律并未系统地规定恶意诉讼的惩戒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者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该当事人也只是承担诉讼费而已。即使法院审查出有关人员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妨碍诉讼的当事人仅可以采取15日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由于惩戒的力度不够,会在事实上给恶意诉讼者留有空隙,甚至一定程度上还会起到纵容作用。
其二,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一种否定性评价,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如果法律不通过创设恶意诉讼赔偿制度这样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来促使人们人格的发展和成熟,就不可能充分发挥出个人创造社会财富的内在潜力,公正地、正当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制裁恶意诉讼这种行为,是对漠视社会及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准则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对恶意诉讼作出一种否定性评价,能起到行为导向作用,在制裁的同时体现了法律对正确行为的要求。